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6月15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40-ZAQ081481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月29日14時4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第12車道時,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警以98年5月20日公警局交字第ZAQ0814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於前揭時地駕車未依規定繳費之情形,但伊當時係誤以為春節期間暫停收費才誤闖電子收費車道,當發現有收費要轉換車道時,為時已晚,回程詢問收費員該如何繳費,對方答稱「等寄單子再去繳」,其後伊有收到一張罰600元的罰單(即98年3月26日公警局交字第ZAQ077
6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已於98年4月6日繳交。後來伊於98年5月26日下午請假回家時,適見郵差在按門鈴,伊問郵差這是幾樓的信,郵差答稱是38號4樓的,隨即將郵件招領投入信箱,後來伊看38號4樓信箱上郵件寫有「甲○○」而得知是伊的信件,即向郵差要求領取該信件,但郵差答稱須到郵局去領。翌日,伊即到郵局領得該信件(即98年5月20日公警局交字第ZAQ0814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即向陳述單位詢問,得知
600元罰單不是ETC通行費,便立即於98年5月28日下午前往遠東愛買門市繳納ETC通行費。伊並未收到任何通知繳交
ETC通行費之通知單,不知除600元罰單外,尚應繳交該筆費用,且若郵差於投遞該繳費通知書信件時,與98年5月26日投遞時犯相同錯誤,導致伊沒有收到該信件的招領通知,乃至於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何能苛令伊承擔郵差投遞錯誤之過失?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依本辦法第15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項、第17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逕行舉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另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務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1月29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第12車道時,明知其未申裝e通機,卻行駛於電子收費車道,即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98年
3月26日製發公警局交字第ZAQ0776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98年3月31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5樓住處,異議人於98年4月6日以郵政劃撥方式繳納罰鍰600元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及所附違規照片、郵政劃撥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10頁),堪信真實。
㈡查「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當可援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並無疑義;另針對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及相關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者,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等,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處罰,業已明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備註說明。惟汽車行經收費站未依指示車道過站,而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當另有前揭說明同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適用」,業經交通部於95年9月21日以交路字第0950009048號函釋在案。換言之,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及相關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者,例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等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若經通知補繳而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另有同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適用。本案異議人於前開時間,駕駛該車行經泰山收費站第12車道時,未申裝e通機,行駛於電子收費車道後,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即依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製作「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異議人應於98年3月10日繳納通行費40元及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50元,並按異議人前揭住址(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5樓)寄送,惟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或其合法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人員於98年2月25日始辦理寄存送達之程序,即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在臺北縣板橋國慶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門前及置於異議人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地點,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逾3個月仍未招領等情,此有前揭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另經本院函詢投遞郵局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關於本次信件投遞之寄存送達事宜,該郵局則以98年7月24日郵字第0985001344號函覆稱:該函件經本局按址投遞2次,因無法送達 陳君 ,爰於98年2月25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上,另1份投入該受送達處所信箱內,並將文書寄存於三重溪尾街郵局,完成送達手續,有該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0頁),該通知書既已依法寄存送達,縱使異議人迄今仍未前往寄存郵局領取信件,亦無礙於合法送達之效力。至異議人雖略指稱:伊於98年5月26日親自見聞郵差誤將伊信件之招領通知投入4樓鄰居信箱,如郵差於98年2月25日投遞繳費通知書時犯相同錯誤,何能苛令伊承擔郵差投遞錯誤之過失云云,但縱認異議人所稱:伊於98年5月26日親自見聞郵差誤將伊信件之招領通知投入4樓鄰居信箱等語屬實,至多亦僅能證明當日郵差於辦理該次寄存送達手續時,有未將辦理寄存送達所製作之郵務送達通知書按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信箱之過失,尚難據以推論郵差於98年2月25日辦理本件繳費通知書之寄存送達手續時,亦有相同過失。此外,復無任何證據足以釋明郵差於98年2月25日辦理本件繳費通知書之寄存送達手續時確有未按址黏貼郵務送達通知書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信箱之過失,即難僅因異議人之推測,遽然推翻前揭通知繳費信件業已合法送達之認定。
㈢至異議人固已繳交罰鍰600元,然此筆罰鍰乃係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所規定「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佔繳費」所處之罰鍰,與異議人於通行費補繳期限(即98年3月10日)屆滿前未補繳通行費,另構成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違規事實,屬2個不同之違規行為,依法本應分別裁罰,故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先後於98年3月26日、98年5月20日分別製發公警局交字第ZAQ077612號、公警局交字第ZAQ0814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98年5月20日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後,再於98年6月15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以北監自裁字裁40-ZAQ081481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000元於法尚無違誤。至異議人雖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前之98年5月28日自行繳交ETC通行費及其手續費,但其違規行為於逾期未補繳費用時即已成立,不因其後有補繳行為即應予以免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未申裝e通機,卻行駛於電子收費車道(此部分罰鍰600元業已繳交),其後復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