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8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己○○被告甲○○○被告辛○○被告庚○○被告戊○○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己○○、甲○○○、戊○○、辛○○、庚○○、丁○○犯賭博罪,丙○○、乙○○、己○○、甲○○○、戊○○各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辛○○、庚○○各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及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之前科記錄為「辛○○於民國7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79年上易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庚○○於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026號判處罰金銀元1,100元、丁○○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
684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另犯罪事實第
7至9行「其他在旁未拿牌之丙○○、丁○○、乙○○、己○○、甲○○○、戊○○等人則任挑一家閒家以每注新台幣(下同)50元伺機押注賭博財物」,更正為「其他在旁未拿牌之丙○○、丁○○、乙○○、己○○、甲○○○、戊○○等人則任挑一家閒家以每注新台幣(下同)50元押注賭博財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丁○○、乙○○、己○○、甲○○○、辛○○、庚○○、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8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被告辛○○、庚○○犯後坦承犯行,其餘被告則否認犯行,並斟酌被告庚○○擔任莊家、被告辛○○擔任閒家,互相輪流作莊,其他被告僅在旁押注等情,暨被告辛○○、庚○○、丁○○有如上所載賭博案件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撲克牌40張及賭金3,5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唐佳安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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