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5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7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上開二罪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民國97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1日晚上7時1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寶灃生活館有限公司甲○○○○○○」(下稱 小北 百貨),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所有之「光之影自行車輪燈」2個及「七彩感光風火輪」1個(合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0元),得手後將上開所竊物品,藏放在外套右前口袋內,且為便於離去,另行拿取價值較低之束帶1條(價值29元),至該店櫃台結帳後欲離開之際,因該店大門警報器感應警鈴作響,而為店員丙○○發現並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小北百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時、地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2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之物價值甚輕,並已發還被害人小北百貨,所生實害非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狀輕微及被告係國中畢業持等情,諭知最低度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