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明知坐落在臺北縣樹林市○○○段橫坑子小段1之4號地號土地係 李亨貞 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在未得土地所有權人李亨貞之同意下,於民國
91年間某時日,在上開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之石觀音保義宮(A)、(B)、(C)及遮雨棚,竊佔李亨貞所有上開土地面積達274平方公尺(原起訴書記載為296平方公尺,經蒞庭檢察官於98年6月1日本院準備期日時予以更正)。嗣李亨貞於95年9月1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丙○○○、甲○○、 李春梅 及乙○○清查李亨貞之遺產,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李春梅及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竊佔,石觀音保義宮與石觀音寺是不一樣的,石觀音保義宮是伊於95年搭建的,占用到的都是桃園的土地,伊是向 呂阿寅 買土地的。而石觀音寺是80幾年就有的,是由己○在使用,丁○○也是屬於石觀音寺的,伊並不能處理石觀音寺之部分。又伊如果有使用到告訴人之土地,是在不知情之情形下,並沒有犯罪之意圖云云。然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在偵查中指述綦詳,且坐落在
臺北縣樹林市○○○段橫坑子小段1之4號地號土地,確屬告訴人甲○○之父李亨貞所有,其於83年1月23日因分割繼承原因取得,並於89年7月5日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又檢察事務官在偵查中曾於97年9月5日前往上開土地進行履勘,並委由地政人員測量上開土地上所搭建石觀音保義宮所占用之面積,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暨照片7幀在卷可稽,惟因該日勘驗時並未進入如附圖石觀音保義宮(C)之內部,僅就外部勘驗,嗣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就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事件,再次於98年1月22日到場履勘,並再委由地政人員分就石觀音保義宮(A)、(B)、(C)三部分為測量,經測得該三部分面積分別為96平方公尺、46平方公尺、111平方公尺,另遮雨棚經測得面積為18平方公尺,此有民事庭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份暨照片11幀附卷可憑。是堪認被告所搭建、管理之石觀音保義宮確有竊佔告訴人之上開土地甚明。
㈡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在偵查中供稱:伊係
於91年左右搭建保義宮,詳細時間伊記不得,搭蓋保義宮共花費8、90萬元等語,另證人丁○○在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才是石觀音保義宮之住持,伊只是住在這裡,順便幫忙打理一些宮務等語,嗣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被告是在石觀音寺的右側開了一間保義宮,己○才是石觀音寺之開山住持,後來己○傳位給伊師父 常渡 法師,伊師父再傳位給伊,而二者講實在的都是石觀音寺,石觀音寺目前只有伊一人在修行,但關於範圍如何界定,伊沒有權利去處理等語,然由證人丁○○之前開證詞可知,顯見石觀音寺與石觀音保義宮實無法區分,而屬同一體,且己○亦早已離開石觀音寺,難認石觀音保義宮占用上開土地與己○有何關涉,而由卷附現場照片觀之,上開土地所懸掛之宮名亦係「石觀音保義宮」,且在偵查中亦未見被告主張尚有所謂之石觀音寺,則目前是否尚存被告所稱之石觀音寺,實非無疑,況證人己○在本院審理時竟證稱:伊在檢察事務官及民事庭法官到場勘驗時不在場,是因為伊去救國,因蔣總統出五萬元叫伊去救國云云,顯見證人己○之精神狀況難認為正常,是其證言實難採信。再參以由卷附空照圖顯示,其中由石觀音保義宮之磚紅色屋頂可清楚辨識到確係大部分占用到告訴人所有之上開1之4號土地上,僅有少部分係在桃園縣龜山鄉之土地上,亦與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相符,此有空照圖在卷可稽。且按諸常理,一般人如係有權使用土地,如與鄰地有界址不明之情形,當請地政人員前來指界,焉能逕自擅為使用,而在大規模越界後再以不知情置辯之理。從而,堪認被告前開辯解,均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又刑法第
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經最高法院著有25年台上字第7374號、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自應以被告搭建石觀音保義宮完成時,竊佔罪即屬成立。又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所規定之罰金本刑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十倍後為銀元五千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修正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十倍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換
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竊佔本件土地之面積、價值、時間、尚未將土地返還予告訴人,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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