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秋稔 再審被告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法定代理人 吳榮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8月15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參與再審被告辦理之「105年度演出貨車租賃」採購招標案得標,兩造並簽立勞務採購契約,而系爭勞務契約之契約文件中所載之「一車次」,按照運輸業界習慣、當事人之真意及再審原告所舉相關證據所示,均僅係指一趟車程,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往」、「返」二趟車程,而證人 李燦坤 為上開標案之競爭廠商,所言本難期待公正客觀,原確定判決竟採信其證言,以違反運輸業界習慣、當事人真意及相關證據法則之方式,認定「一車次」係包含「往」、「返」二趟車程,認事用法均有重大瑕疵,並有理由與結論及主文矛盾之重大錯誤。又再審被告從未舉證其於105年度以前均係以一車次為二趟車程之方式辦理採購,原確定判決未令再審被告擔負舉證責任,適用法律顯有瑕疵與錯誤。此外,依再審原告於網路上取得之鐵路貨運時刻表等相關資料所示,實務界明顯係以「一車次」為一趟車程,而參照最高法院諸多民事判決所示,亦均認「一車次」為一趟車程,足見「一車次」為一趟車程,已具有習慣法之效力,原確定判決反於上述習慣法及實務見解之認定,認事用法俱有違誤。因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條第496條第
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二)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9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8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可稽,又原確定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第二審判決,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因不得上訴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該判決於送達前確定,其再審期間應自送達時起算,而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準此,本件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翌日即107年8月31日起算30日,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之規定,因再審原告之營業所在臺北市,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再審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則其再審期間應至107年10月
3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詎再審原告遲至107年12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卷附再審原告所提民事聲請再審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受書狀戳章1份足憑,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許婉芳
法官吳孟竹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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