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惠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析離之殘渣袋拾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提撥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惠茹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6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107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以107年度簡字第9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楊惠茹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8、2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上午6時28分許,警方因認楊惠茹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宜蘭縣○○鄉○○路○○○號之0執行搜索,並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楊惠茹到案,復經楊惠茹同意後前往前揭楊惠茹居所執行搜索,因而於前揭楊惠茹居所扣得楊惠茹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殘渣袋10只、吸食器2組、提撥管1支,及與本案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毒品犯行無關之夾鍊袋1包、黑色電子磅秤1個、玻璃滴管5支、注射針頭1支等物,遂將其帶返回警局製作筆錄,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惠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3至4頁、偵查卷第20至21頁),而被告於107年7月31日為警採尿,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8月1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42至44頁)。又警方於107年7月31日上午10時44分許,經被告同意後前往前揭被告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殘渣袋10只、吸食器2組、提撥管1支等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7至66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且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且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核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最後1次於106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2次觀察勒戒後,復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本次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為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查獲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0只,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餘,毒品量微已無法析離,爰整體視同為毒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提撥管1支,係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且屬於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二)另夾鍊袋1包、黑色電子磅秤1個、玻璃滴管5支、注射針頭1支等物雖經警方搜索查扣在案,惟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方式係以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而依其他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夾鍊袋1包、黑色電子磅秤1個、玻璃滴管5支、注射針頭1支等物係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