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蔆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蔆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沈蔆絜應能預見將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身分者使用,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為賺取提供一本帳戶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23日前某日,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陳小娟 」之人聯繫後,依陳小娟之指示更改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臺灣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密碼,再於107年1月23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7-11超商內,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代碼寄貨方式寄送至嘉義市○區○○路7-11超商新瑞鴻門市給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廖○順」之人,容任陳小娟、廖○順使用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供予他人遂行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而陳小娟、廖○順或其他詐騙人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沈蔆絜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沈蔆絜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黃綉琪 、 賴品 融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臺灣銀行107年3月31日宜蘭營字第10700012761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黃綉琪臺灣銀行、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郵局之存摺與交易明細、被害人 賴品融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前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主觀上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交付其所有臺灣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得以先後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2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提供一本帳戶每月可得3萬元之利益,輕
率交付其所有臺灣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詐騙被害人並提領犯罪所得財物,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其所為仍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參酌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對價,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黃綉琪所受損害為40427元、被害人賴品融所受損害為50974元,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黃綉琪、賴品融損害(見本院卷第25、45頁),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次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張文愷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被害人│被騙方式、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號│││├─┼───┼─────────────────────┤│1│黃綉琪│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107年1月26日下午4時51分││││許打電話給黃綉琪,佯稱黃綉琪之前在網路購物││││時簽名至經銷商,致其帳戶每月會扣款,但可持││││金融卡去凍結轉帳。再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打電││││話給黃綉琪佯稱為銀行客服人員,要求黃綉琪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凍結轉帳功能,使黃綉琪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依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指示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分別轉帳25123││││元、8713元、4123元、2513元至沈蔆絜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內。│├─┼───┼─────────────────────┤│2│賴品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107年1月26日下午5時14分││││許打電話給賴品融,佯稱賴品融之前在網路上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訂成連續8個月續訂。再││││於同日打電話給賴品融佯稱為郵局客服人員,要││││求賴品融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以取消訂單,使賴品││││融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58││││分、59分許,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轉帳29989││││元及存款20985元至沈蔆絜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