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6、37、3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劉哲維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等,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二、案經 黃靖茵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林蘇敏李正賢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哲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8頁,警二卷第1-6頁,偵一卷第31-32頁,偵六卷第91-95頁,院一卷第57、73、79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法僅將
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將罰金自銀元500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故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㈢另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1除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踰
越門扇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外,另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因侵入住宅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要件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未另外構成侵入住宅罪(院一卷第57頁),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
越門扇之情形,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使用鑰匙開啟大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故如係從大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本件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被告稱:告訴人林蘇敏之住處後門並未上鎖,伊係從未上鎖之後門走入上開住宅內進而著手行竊(警二卷第4頁,偵一卷第32頁),參照前述說明,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範疇,與同條項第2款無涉,公訴意旨認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仍屬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各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上偽
造署名之行為,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簽帳單)之行為復為其後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盜刷被害人信用卡購物詐欺取財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上有高度之重疊,應依想像競合法則,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所涉2次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1次侵入住宅竊盜
罪、1次侵占遺失物罪、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不包括侵占遺失物罪),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審酌前案所犯為竊盜罪,本案為加重竊盜罪等財產犯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為上開犯行,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在另案服刑中,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院一卷第81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其罪名、犯罪時間等情狀,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之部分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行竊所得之現金4萬4000元、4萬
5000元、1萬元(起訴書稱1萬餘元,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為1萬元);附表一編號5盜刷信用卡所得之妝品類商品(價值共2,521元)、電視1台,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均未發還予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簽帳單,業經被告交付予店家收執,
非屬被告所有,均不宣告沒收,惟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3各簽帳單簽名欄上所偽簽之「alef」署名各1枚(附表編號1簽帳單為免簽),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在被告所涉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本案附表一編號4被告所侵占之被害人 王漱 芬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1張,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係被害人所有之專屬個人物品,既未扣案,且均能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劉哲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劉哲維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8│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年7月2日11時7分至同年月3日│。│││0時間之某時許,利用黃靖茵││││鄰居住家施工搭建鷹架之機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攀爬鷹架至黃靖茵位於高雄│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市○○區○○街○○○巷○○號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住處2樓,開啟該住處窗戶後│追徵其價額。│││,踰越門窗而侵入黃靖茵住處││││內,徒手竊取黃靖茵所有之現││││金4萬4,000元得手。││├──┼─────────────┼─────────────┤│2│劉哲維於108年6月5日11時7分│劉哲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許,行經高雄市○○區○○街│犯,處有期徒刑玖月。│││31巷,因見該處屋後設有防火││││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攀爬防│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火巷至林蘇敏位於高雄市三民│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區○○街○○巷○○號之住處3樓│追徵其價額。│││,利用該處後門未上鎖之機會││││,開啟後門,走入林蘇敏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林蘇敏所有││││之紅包1包(內有現金4萬││││5,000元)得手,隨即由該處││││大門離開現場。││├──┼─────────────┼─────────────┤│3│於108年6月5日上開編號2犯行│劉哲維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後不久,劉哲維意圖為自己不│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攀爬屋後防火巷至李正賢位││││於高雄市○○區○○街○○巷4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號之住處4樓,利用該處窗戶│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未上鎖之機會,踰越門窗侵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李正賢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其價額。│││李正賢家人 李秀娟 所有、擺放││││於屋內之紅包(內有現金1萬││││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4│劉哲維於108年5月21日上午某│劉哲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區○○街○○號繳交水電費││││時,見 王漱芬 不慎遺落於該處││││之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王漱芬之上開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1張予以侵占入己。││├──┼─────────────┼─────────────┤│5│劉哲維取得上開王漱芬所有之│劉哲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1張後,│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復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文書之犯意,未徵得王漱芬同│壹日(附表二編號1、2論一罪│││意,擅自持上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刷卡消費,├─────────────┤││購買所示商品,並冒用王漱芬│劉哲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簽│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名(或利用免簽之機制刷卡購│壹日(附表二編號3)。│││物),用以表示係王漱芬本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消費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商店員工├─────────────┤││而行使之,使商店人員陷於錯│附表二編號2、3之簽帳單簽名│││誤,誤認係王漱芬本人持卡消│欄上所偽簽之「alef」署名各│││費,因而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商│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品予劉哲維,足生損害於王漱│二編號1、2所示之妝品類商品│││芬、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價值共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壹元)及編號3所示之電視壹│││之正確性。嗣因中華郵政公司│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以簡訊告知王漱芬消費資訊│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王漱芬始知其信用卡遺失並│徵其價額。│││遭人冒用,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附表二:
┌─┬───────┬──────┬────┬────┬────┐│編│刷卡特約商店、│盜刷時間│盜刷金額│盜刷信用│被告於簽││號│地點││(新臺幣)│卡所購買│單所偽造││││││之商品│之署名││││││││├─┼───────┼──────┼────┼────┼────┤│1│高雄市鹽埕區五│108年5月21日│179元│妝品類│免簽│││福四路55號「屈│12時24分許││(警一卷││││ 臣氏 華王店」│││第10頁)││├─┼───────┼──────┼────┼────┼────┤│2│同上│108年5月21日│2,342元│妝品類│「alef」││││12時35分許││(警一卷│││││││第10頁)││├─┼───────┼──────┼────┼────┼────┤│3│高雄市苓雅區成│108年5月21日│15,900元│電視1台│「alef」│││功一路183號「│13時許││(偵三卷││││全國電子成功店│││第28頁,││││」│││院一卷第│││││││79頁)││└─┴───────┴──────┴────┴────┴────┘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1│附表一編號1│①告訴人黃靖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三卷第6-8、27-28頁,偵四卷第27-29頁)││││││││②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報告(警三││││卷第9-13頁,偵五卷第9-36頁)│├──┼──────┼───────────────────┤│2│附表一編號2│①告訴人林蘇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二卷第7-9頁,偵二卷第25-28頁)││││││││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筆錄、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搜索、採證照片(警二卷第20-23、││││26-40頁)│├──┼──────┼───────────────────┤│3│附表一編號3│①告訴人李正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李蘇 ││││ 秋菊 於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0-12頁,││││偵二卷第25-28頁)││││││││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筆錄、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搜索、採證照片(警二卷第20-23、││││26-40頁)│├──┼──────┼───────────────────┤│4│附表一編號4│①被害人王漱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5│一卷第9-12頁,偵三卷第27-30頁)││││││││②簡訊照片2張、郵政VISA金融卡疑義帳款││││復查/調閱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持卡人││││聲明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8││││年6月21日聯卡會計字第1080001085號函暨││││函附之持卡人累積資料查詢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108年7月22日儲字第1080167203號函││││暨函附之簽單資料3張、全國電子會員申請││││表及家電運送/安裝委託書、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片共21張││││(警一卷第13-23、26、28、30-40頁)│└──┴──────┴───────────────────┘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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