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清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8年12月11日108年度交簡字第26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93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清露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下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上訴人即被告張清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過失傷害犯行,已與告訴人 施湘琪 成立調解,請求從輕改判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之輕重,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若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其判決既無違法不當,所宣告之刑度宜予尊重,不應任意撤銷改判。
㈡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定本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最高可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屬中度之刑,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4條過失傷害罪已修法將法定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法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⒉被告於騎乘機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察處理,於警方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身分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車禍,為唯一肇事原因(應負全責)之過失情節,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顏面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下顎及口內撕裂傷、上排門牙損傷併斷裂及缺損、下唇撕裂傷等傷勢非輕。被告於偵訊時表示無法支付告訴人開出之賠償金額,而未於原審判決前達成和解,難認已盡力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坦承過失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已清楚說明其量刑之依據。
㈢本院審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依自首減輕後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時應注意事項,尤其被告過失情節(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未讓直行車先行,為唯一肇事原因,應負全責)、告訴人傷勢(顏面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下顎及口內撕裂傷、上排門牙損傷併斷裂及缺損、下唇撕裂傷等傷勢非輕)、被告未於偵查及第一審達成和解或賠償(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告訴人開出賠償金額29萬多元,我付不出來,我沒有投保強制責任險」),而科處有期徒刑3月之中度刑,量刑尚未過重,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應維持。
㈣被告雖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12萬元成立調解(分期給付
),並作為上訴理由,請求從輕改判。然而,被告自107年
9月23日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起,歷經警方調查及檢察官偵查,直到原審於108年12月11日判決為止,期間超過1年2月,遲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直到原審判處罪刑後,才提起上訴,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尚未給付完畢。被告遲至第一審判決後才成立調解,難認先前已盡力彌補損害。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改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併諭知附負擔(條件)之緩刑: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駕駛疏忽,致過失犯罪,事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以如附表所示分期方式,給付告訴人12萬元之損害賠償,並於109年2月18日調解期日當場給付3萬元、同年3月29日將第一期分期款1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此有本院高雄簡易庭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憑。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予以自新機會,有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可參。足見被告已有悔意,經本次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從此謹慎駕駛,避免再犯。且被告乃車禍肇事之過失犯,尚不具故意犯罪之惡性,宜避免以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方式處罰。如命其分期給付如調解所定金額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之負擔,未按期給付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此項緩刑負擔可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使告訴人所受損害迅速獲得實質填補,並有所保障,亦避免被告因無力易科罰金而入監執行。
㈡依據上述說明,本院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如附表所示分期給付方式,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12萬元之損害賠償,以作為緩刑之負擔。被告如未按期給付,而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告訴人得以調解筆錄或上述緩刑所定負擔,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表(緩刑附負擔):
┌─┬────────────────────────────┐│依│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張清露向被害人施湘琪│││支付新臺幣12萬元之損害賠償(即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2月18日││據│109年度雄簡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內容)為緩刑負擔(條件)。│├─┼────────────────────────────┤│給│被告張清露應給付被害人施湘琪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含強制汽車││付│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給付方式分別為:││金│㈠已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新臺幣參萬元,並經被害人點收無訛。││額│㈡餘款新臺幣玖萬元,自民國109年3月3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及│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華南銀行大昌分行││方│戶名施湘琪,帳號:000000000000號),共分為9期,每月為││式│一期,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備│㈠已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㈡上述命為金錢給付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張清露│││如未給付,被害人施湘琪得聲請強制執行。││註│㈢被告張清露如有違反上述緩刑所定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6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清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7年9月23日1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向南行駛,行經輔仁路與建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至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建民路,適有施湘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輔仁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而來,施湘琪見狀緊急剎車,致重心不穩而摔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下顎及口內撕裂傷、上排門牙損傷併斷裂及缺損、下唇撕裂傷等傷害。 嗣張清露 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清露於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湘琪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0245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施湘琪之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時,理應依照前揭規定顯示方向燈後,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告訴人即搶先左轉,以致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車為閃避而緊急剎車,人車倒地等情明確,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再參諸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亦與本院之認定大致相同。是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應堪認定。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為本案車禍之唯一肇事因素之過失情節,,另被告於偵訊中表示無法支付告訴人所提出之賠償金額(見他卷第32頁),再經本院徵詢告訴人之和解意願時,告訴人表示被告沒有誠意,也不可能賠償,故不願調解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被告已盡力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之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