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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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存入後,再予提領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間某日,將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不法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該不法詐騙集團於收受該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6月12日,撥打電話予甲○○,佯稱是網路購物工作人員,因會計操作錯誤,將甲○○之信用誤按成每月要扣新台幣(下同)2,080元,要按照指示透過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分許存入10,985元(另有15元手續費)至乙○○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於107年6月13日始入帳),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乙○○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提款卡交給別人,因為伊的記憶稍微有點問題,伊才將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讓伊比較好記得,後來伊收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找伊去做筆錄的通知,伊去找提款卡,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伊想說可能伊拿東西時不小心將提款卡弄掉了,只是伊沒有證據證明是何時掉的,這張提款卡放在錢包裡面,收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的通知之後,伊馬上檢查,只有發現提款卡不見,這張提款卡是伊在桃園做水果販售,老闆說辦帳戶才能在那裡工作,作為轉帳薪資帳戶,伊忘記最後1次使用這個帳戶是何時云云,經查:
㈠上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向甲○○詐騙10,985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2頁),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各
1份在卷可稽(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第18頁至第1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開諸情,然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並非被告常用之帳戶,被告卻隨身攜帶該帳戶之提款卡,並將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存放於同處,此核與一般人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遺失或遭他人冒用之舉措有悖,況依被告所述經其查看後,皮包內僅有該提款卡遺失,並無其他物品遺失,其前開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衡諸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為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竟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放置於同一處所,已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於107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回答檢察官之訊問,供稱密碼為「前1台機車的牌照號碼」等語(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卷第8頁背面),顯見被告所設定之密碼並非特殊數字,被告顯無必要將密碼寫在紙上,並將該字條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稽。㈢另就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該詐
欺集團成員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欺集團成員當無選擇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成員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成員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益證被告上開辯解與常理有違,實難採信。從而,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情,堪以認定。
㈣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
無借用他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金融卡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金融卡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金融卡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甲○○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害人甲○○所受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且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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