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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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債務人 鄒剛強 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法律扶助)關係人 鄒羽穠 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鄒剛強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817,065元,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因中風無法正常工作,且領有殘障手冊,而無清償能力,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具狀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無業,每月僅領身障補助4,872元,名下均無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全民健康保險第五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49至63頁;第91至96頁),已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872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計算聲請人償還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就其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之膳食費4,500元、瓦斯費175元、電信費50元、日常雜支750元、電費7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107年11月7日宜蘭費核證字第000000000至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生活費用為5,551元(計算式:
4,500元+175元+50元+750元+76元=5,551元)。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為-679元(計算式:4,872元-5,551元=-679元),並無餘款可供支配。
㈣、再參以聲請人陳報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合計共1,817,065元,聲請人名下復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應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8年月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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