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65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
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雖設在臺中市○區○○里
○○○○街○○號七樓之4,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惟本件
兩造就借款債務涉訟,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借據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4頁,借據第21條),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對於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3日與第三人萬泰商業
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
幣(下同)60萬元為限,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23日起至92年
11月23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後,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
,按日計算,自借款之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
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人如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同意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惟被告自95年9月
19日起即未依約定清償債務,尚有本金159,718元、帳務管
理費100元未清償,嗣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於95年12月26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後,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屢向被告催討
,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民眾日報公告、交易紀錄一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