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麗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麗芳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簡字第四五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麗芳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5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2罪,各處罰金3,000元,應執行罰金5,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2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11年3月5日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店內,徒手竊取店員 鍾政伶 所管領,置於冷藏櫃貨架上之巧克力&咖啡雙拼捲1盒、日式大福1盒,上開犯行經本院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311號判決處罰金1萬元,並於111年9月1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換言之,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6日以110年
度簡字第4531號判決處罰金3,000元,共2罪,應執行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11年2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2月7日至113年2月6日(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1年3月5日竊取他人財物而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311號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625號)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9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自堪認定。
㈡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因考量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事後業已獲得告訴人和解,認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始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受刑人卻於緩刑期間內之111年3月5日竊取他人財物,而遭判刑確定,其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並於前案刑之宣告後約3個月,再度犯下與前案相同罪質之後案即竊盜罪,顯見受刑人遵守法律之意願低落,其所為顯非偶蹈法網,堪認受刑人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明顯不足,益徵受刑人全然未因前案所為受刑事訴追、審理程序而知己非,進而記取教訓、約束己身行為,自無從預期未來亦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前開宣告之緩刑,經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