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0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建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8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建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謝建麟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25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7日中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之某運動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20日下午5時45分許,因其騎乘贓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及民權路路口,遭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分裝袋1只、玻璃球2顆及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謝建麟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0-41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2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
4年7月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16-18頁、第24-26頁、第53頁)等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分裝袋1只、玻璃球2顆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竹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3年5月7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分裝袋1只、玻璃球2顆及吸
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用途│├──┼──────┼────┼─────────┤│ㄧ│分裝袋│壹只│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二│玻璃球│貳顆│同上││││││├──┼──────┼────┼─────────┤│三│吸食器│壹組│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