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侵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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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侵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侵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9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6月底,透過手機通訊軟體「緣圈」而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詎其明知A女是時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性交之犯意,於104年7月1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甲000號重型機車搭載A女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之凱萊汽車旅館112號房內,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A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甲5頁、第39甲40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A女之母、證人即A女之父(即代號0000甲000000之父)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時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甲第13頁背面、第25甲27頁、第29頁,本院卷第19甲19頁背面、第29頁背面
甲第30頁),復有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保密不公開卷第1甲5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既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
臻成熟,仍與之為性交行為,雖未違背A女之意思,仍對於
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及其為高職畢業、從事板模工作、並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頁、第3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係因一時思慮欠周,誤蹈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A女之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考量到被告比較年輕,願意給他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