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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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應更正、補充為「甲○○前於七十九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撤銷假釋,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入監,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一年七月十一日,並接續執行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零點七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支,係屬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