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承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從後撞及前方由 唐棚 所乘騎附載其妻丙○之機車屬實,並坦承其有行車過失,惟對於唐棚被撞後死亡,則認為可能有其他之死因云云,但查被害人唐棚係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延至八天後死亡,據法醫出具之驗斷書記載為車禍顱內出血引起心肺衰竭死亡,則唐棚之死亡為車禍所引起,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原審予以論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指唐棚另有死因云云,非可採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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