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22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劉冠華劉瑞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肆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持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向
原告借款,且於繳款期限前應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
,延滯繳款則按20%計算利息,又每動用1筆借款時應繳納
帳務管理費100元。詎被告自102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3,453元(含本金150,00
0元、利息2,453元及帳務管理費1,000元)未為清償(下
稱系爭債務),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系
爭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利
息餘額查詢表、交易記錄一覽表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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