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吉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秀華
被 告 邱冠豪
訴訟代理人 王顏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柒佰貳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2
年5月21日5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義二路
口處,本應注意於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及閃光紅燈表示
車輛應減速接近,須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卻疏於注意,而過失撞擊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331,600元(含零件196,600元、工資13
5,00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6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請求金額過高,而車廠已協議好修理費僅17
萬元,且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另就系爭事故肇事
責任願負擔七成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汽車保險理算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
駕照、估價單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5月5日高市0000000
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因
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份之
主張為真。然被告仍以前詞為辯。
(二)經查,系爭事故發生處為三叉路口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憑,堪
以認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支線道未讓幹線
道車先行,逕行左轉,被告顯有過失甚明,是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被告自有過失責任。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雖係幹
線道車,然於經過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亦疏於注意保,以致被告車左轉時,兩車閃煞不及而撞及
,則系爭車輛之使用人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
抗辯原告英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對於系爭事故亦應負過
失之責一節,堪以認定。
(四)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被告之支線車未讓直行之幹線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系爭車輛未減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本院
並參酌事故現場情形、二車撞擊位置及相關證據資料互核
以觀,認被告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80、原告之過失比例為
百分之20,應屬妥適。
(五)本件被告認係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7萬元,無非以汽車修
復廠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然原告否認該估
價單為伊所承認,且主張該估價單並非原廠零件,修車廠
後估價約為33萬元云云,經查,上開估價單固有修車廠老
闆 楊宏斌 之簽名為憑,然證人楊宏斌到庭證稱:當時批價
的金額,還沒有完全修好,後續進來修理原告金額不同意
。17萬只修一半,原告請我繼續修,重新批價33萬多元。
保險公司來時批價只有17萬那張。實際上系爭車輛修繕金
額不止這個金額。17萬只是半成品而已,保險公司認為這
個金額就可以。兩張估價單項目單價不一樣是因為事後追
加,或是品質不一樣的關係。用新品所以單價不一樣。照
原告要求的品項重新估的價額就是33萬。才有兩張估價單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則核與原告所稱要求
修車廠以原廠零件修繕等語相符,況證人楊宏斌僅為修繕
人員,並無法對於估價價金代表原告與保險公司達成修繕
費用之合意,則縱證人楊宏斌在估價單上簽名,亦非能代
表原告即接受此修繕費用。況原告要求以原廠零件修繕,
亦屬常情,則自不能以證人楊宏斌簽署之17萬元估價單為
憑。
(六)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依據證人楊宏
斌另提出之原廠零件修繕估價單,其中含零件196,600元
、工資135,000元,共計331,600元,依行政院公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營業大客車
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系爭車輛為94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迄本
件事故發生已逾5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
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9,660元(計算式
:零件費用196,600元×1/10最低折舊額=19,660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除折舊計算之零件費用外,加計不需折舊之營業稅等
,應以154,660元計算(計算式:19,660元+135,000元
=154,660元)。
(七)又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
1項訂有明文。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就損害發生原因
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
%過失責任,是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
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20%。依此計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23,728元(計算式:154,660
×80/100=123,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為12
3,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
動,而被告部分則依職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