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633號
原   告  謝艾璇
被   告  陳艷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下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681元,並自民國103年2月26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嗣原告於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25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
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2月25日止,租
金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9,000元,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房
屋。詎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仍
拒絕遷讓,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使用收益之權利,為此
爰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紙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造之租賃契約既已於103年2月25日因租
期屆滿而終止。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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