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4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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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4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劉梓柏 (原名 劉冠良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零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伍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民國92年6
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
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
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為憑,是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6日、99年10月18日向國泰銀行
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
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
所述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103年5
月19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14,051元(含本
金110,025元、利息4,026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4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