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89年度訴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四萬五千七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上午
十時三十五分許,沿新竹縣○○鎮○○路,由竹東往新竹方向行駛,途經新竹
縣○○鎮○○路○段○○○號前,違規迴轉,致撞擊在對向車道上靠右行駛,
詹玉春 所騎乘搭載原告之機車,使原告受有左側端骨股呈開放性骨折,經緊
急送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救治而保住性命,被告於肇事後逃逸,迄今仍未出面洽
談事宜,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等
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二)原告受傷後,花費醫療費用二十四萬五千七百七十八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因
原告骨幹骨折,迄今不良於行,尚需復建,痛苦不堪,故請求賠償五十萬元,
另其餘有關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及喪失工作能力部分,則請求一百萬元,合計請
求被告賠償一百七十四萬五千七百七十八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四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六四八八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及住院收費證明單據影本十
六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上
午十時三十五分許,沿新竹縣○○鎮○○路,由竹東往新竹方向行駛,途經新竹
縣○○鎮○○路○段○○○號前,違規不當迴轉,致撞擊在對向車道上靠右行駛
,由詹玉春所騎乘搭載原告之機車,使原告受有左側端骨股呈開放性骨折,經緊
急送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救治而保住性命,被告肇事後逃逸,迄今仍未出面洽談,
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二十四萬五千七百七十八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增加生
活上之支出及喪失工作能力部分一百萬元,共計一百七十四萬五千七百七十八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其受有左側端骨股呈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四一號、最高法
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受傷,已如前述,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自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肇事而受傷住院,計花費醫藥費用二十
四萬五千七百七十八元,並提出住院收費證明單據影本十六紙等為證,斟
酌其所受傷害為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是其所請上開醫療費用,應均屬必
要費用,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及喪失工作能力部分:原告自認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任
何單據證明,原告既無法證明就此部分有一百萬元之損害發生,則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為000年0月00日生,其身體因本件被告之
過失,而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受傷前曾從事成衣加
工工作,受傷後迄今仍治療中,其身體、精神確受有極大痛苦,本院斟酌
被告肇事後仍逃逸,且被告違規迴轉,過失情節重大,及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合理,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等,共計七十四萬五千七百七
十八元(000000+500000=745778),從而原告之請求,於上開金額部分,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起訴狀繕本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九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
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彭政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 官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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