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22號
原 告 豐榮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
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⒈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秀水分社
、發票日民國(下同)98年11月1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
)50萬8700元,用以支付被告積欠原告之瓦斯貨款之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於同年11月13日提
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否認票據日期為原告填寫的。被告因向原告購買液化石油
而簽發爭支票,原告業已交貨。而被告稱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合約書.該契約對造是乙○○與被告訂立,非原告公
司,兩者法律上人格不一樣,被告不得執該契約內容為拒
絕抗辯事由。乙○○有對被告提起債務不履行之訴訟,請
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該部份鈞院民事庭另案審理中等語
。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紙。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支票是被告開立的,沒有意見。又98年6月2日
原告就開始使用原瓦斯行地址房屋,但一直到98年11月10
日才訂立租賃契約;被告並非無條件讓原告使用,故原告
積欠租金未付;又契約書之對造非原告,沒有意見,但乙
○○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開立系爭支票的給付瓦
斯貨款,是98年6月2日前就積欠的貨款。被告開票給原告
,日期是原告填寫的,在98年5月左右開立,因那時在談
將店賣給原告。被告作瓦斯生意都一直是與訴外人乙○○
聯繫,原告公司是乙○○的家族公司等語。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
均影本)。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
為證。而被告固辯稱98年6月2日原告就開始使用原瓦斯行
地址房屋,但一直到98年11月10日才訂立租賃契約;被告
並非無條件讓原告使用,故原告積欠租金未付等語。惟被
告亦自承上開租金糾紛之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乙○○,並
非原告公司,基於支票乃無因證券,被告自不得以其得抗
辯乙○○個人間之事由對抗原告,況系爭支票係無記名票
據,原告自得依交付受讓票據權利,並無背書不連續之問
題,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所辯即屬
無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發票人)給付50萬8700元,及自系爭支票
提示日即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