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00號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萬泰銀行)成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自90年1月5日起至91年1月5日止循環動用,期滿前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並經萬泰銀行書面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以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3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544,317元未償(本金544,252元、利息65元)。茲萬泰銀行業於94年12月2日將其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刊登新聞紙公告之,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4,31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