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後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前之間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將其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成功路郵局(下稱臺南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南郵局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印章等物,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借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名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取得甲○○上開臺南郵局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先由自稱「第一商業銀行夏小姐」之人,以電話向乙○○謊稱其信用卡遭盜刷,請其電話聯絡警政署 陳進財 警官,而冒稱「警政署陳進財警官」之人,又請乙○○電話連絡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吳佩君 小姐,再由該冒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吳佩君小姐」之人,向乙○○詐稱為辦理安全帳戶,請其將資金匯款至檢察官帳戶,配合匯款後如破案可得破案獎金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二時四十四分起,即依其指示陸續匯款共計三百九十萬元至指定帳戶,其中有一百萬元即係匯入上開甲○○之臺南郵局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匯款回條聯、被告臺南郵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件在卷可稽。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以高價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等物,均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部分:
(一)刑法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按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折算為新臺幣。」,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分則編定有罰金刑者,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僅為文字修正,就其法律規範及刑罰效果並無差異,故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又增加查緝困難,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標準之規定,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末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