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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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暫寄押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四0七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四0七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九月、六月、四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縮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住處,密接多次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一天施用一、二次或一、二天施用一次。另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在上址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用火燒烤之方式,密接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一、二天,二、三天施用一次。先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之電玩店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查獲非屬甲○○所有、不知屬於何人所有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四支、安非他命一包;復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五樓之九為警查獲;再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街七十八之一號三樓為警查獲,並當場在甲○○身上查扣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被告甲○○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一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三)扣案注射針筒一支。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行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一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倘上開保安處遇猶無法收其遮斷毒癮之實效,方以刑罰追訴處罰,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所明定,足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本即預定其因成癮而有反覆實行施用毒品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即得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密接未間斷,再觀以被告於本案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均有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係遇有機會即會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足認其本案係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一個包括之意思決定,其各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間,復具有密接之時間與空間關係,且係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應包括的論以一罪。公訴人本案原起訴事實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之行為,惟前揭事實欄所示被告之其餘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既各與原起訴之上開同種類行為,分別有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均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因其部分行為係發生在刑法修正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後,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
、手段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且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㈣末查,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
已制定,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諸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注
射針筒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四支、安非他命一包,經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而該查獲地點又為公眾得出入之電玩店,在場查獲人數眾多,尚無證據遽以認定該等扣案物確為被告甲○○所有之物,或與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