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6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聲請書贅載「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修正理由說明,僅因第三十三條第四款已將拘役改以日數為單位,為求配合,將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但書改為「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此乃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聲請,有各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照原標準定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依原判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附表編號二之罪,依原判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前者較有利於受刑人,從而,本件合併所定之執行刑如易科罰金,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失火燒毀其他物件│││臺灣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宣告刑│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刑法第175條第3項│││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犯罪日期│自94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月15│95年8月3日│││日止││├───────┼─────────────┼─────────────┤│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310號│度偵緝字第601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簡字第4828號│96年度簡字第3441號││事實審├───┼─────────────┼─────────────┤││判決│95年9月18日│96年5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5年度簡字第4828號│96年度簡字第3441號││確定├───┼─────────────┼─────────────┤││判決確│95年12月27日│96年7月4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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