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注射針筒叁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1年2月,嗣甲○○不服提起上訴後,就酒後駕車部分撤回上訴,肇事逃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4樓之1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4月21日21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參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雖係呈鴉片類陰性反應,此固有上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頁),惟按海洛因經吸入人體後,約80﹪於2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鴉片陽性反應與其施用量、施用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被告最後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既為96年4月初,則距離其採尿之96年4月22日,已逾26小時之平均可檢出時限,故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陰性反應,僅係被告所施用之海洛因已經人體自然代謝完畢而已,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查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1年2月,嗣甲○○不服提起上訴後,就酒後駕車部分撤回上訴,肇事逃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於96年4月初犯施用海洛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情(詳見前述),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且因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無同條例第3條所規範不得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如易知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6年8月14日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046號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於96年5月26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4樓之1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尚涉犯此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而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事實欄所認定之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習慣犯之包括一罪之關係,請求予以併案審理。
㈡惟按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業已廢除連續犯之
規定,而採一罪一罰之規範,被告於事實欄所犯之施用海洛因犯行之時間係96年4月初某日,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施用毒品海洛因時-96年5月26日相距約一個多月左右,相距時間難謂緊接,自不能論以接續犯,且因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故被告於96年5月26日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與事實欄所載之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無何同一事實或其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復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