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針筒貳支、塑膠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3年1月30日戒治期滿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甲○○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復於93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51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又於94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0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搶奪、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前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其後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與前開所處拘役接續執行,迄95年10月6日縮短刑期(拘役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假釋出監(其經本院於95年
8月25日以95年度聲字第2514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5月24日,惟起訴書誤載為95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因此誤認甲○○所為係屬累犯)。
二、甲○○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23日上午9時許,在其當時租屋所在之臺北縣新莊市○○路○○○號5樓2室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為警 於96年2月23日2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已供其施用過海洛因之塑膠杓1支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2支外,並經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呈有鴉片類(嗎啡、可待因,乃人體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鴉片類呈陽性反應(可待因、嗎啡,乃人體施用海洛因後之代謝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9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代碼對照表各
1紙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0
3號偵查卷第32至33頁),況本件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已供施用過海洛因之塑膠杓1支與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針筒
2支扣案足佐(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046號偵查卷宗第5頁)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3年1月30日戒治期滿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前述施用毒品罪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乃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論罪。再被告固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其本件行為時間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即在假釋期間內,此有電腦列印本院95年度聲字第2514號裁定書可稽),所為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因此公訴人認為本件被告行為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在此說明。爰審酌依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以及於假釋期間復為本件犯行,可見不知悔改,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復因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前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分別已供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塑膠杓
1支、及預備供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2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又本件被告所為,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所認定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95年1月14日)相隔已有40日之久,彼此間已無時間密接之關係(此有上開電腦列印判決書在卷可按),更何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其每次施用毒品完畢,均欲戒除此等惡習(本院卷第28頁、34頁),可見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際,其主觀上並非基於事先計畫多次密接不斷施用毒品之意思所致,況自95年1月14日後迨至96年2月23日前,除被告自白外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續不斷反覆實施同一施用毒品犯行,故在刑法評價上,依社會健全觀念,應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係屬另行起意所致,而與其前所涉本院96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認定之情節間並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此說明。
五、末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