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74號原告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月29日與原告訂立委任投資顧問備忘錄,委任被告為投資顧問,約定投資顧問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最大虧損幅度為4%,若超出最大虧損幅度時,被告應於2日內提撥資金至原告投資帳戶內,使原告投資帳戶內資金回復至投資顧問金額之98%即196萬元。詎於96年7月19日原告提供之200萬元全數虧損,虧損幅度達100%,依約被告應於2日內給付原告196萬元,迄未給付。
被告無投資操作能力,以上開保證情事為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資金200萬元予被告代為操作受有虧損200萬元,原告發函請求被告處理,被告已遷離原址。爰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作一部請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投資顧問備忘錄、投資帳戶存提款清單查詢、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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