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32號原告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附民字第18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2,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項目包括醫療費、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項目,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民國(下同)96年8月16日於言詞辯論時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1,691,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項目包括醫療費、薪資損失、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項目,核其所為請求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甲○○均居住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內,原告則居住於同街116號2樓,被告2人與原告素來相處不睦,民國(下同)94年11月3日晚間7時16分許,被告與彼等社區之多名住戶鄰居在上開三福街123巷底馬路邊同食點心之際,適原告受該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韓振銘 委託,亦前往同一地點觀察該處社區鄰里監視器之運作情形,詎被告2人竟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被告甲○○持2支鐵質筷子刺擊原告左眼,被告乙○○亦持不明鐵器1根刺擊原告前額,原告隨即欲逃離現場,惟被告甲○○復接續至原告前方,持1長條型木棍毆打原告身體,被告乙○○亦接續在原告後方,拉扯原告衣物,並以不明籐棍1條毆打原告之身體,原告則以雙手向前推擋,終使原告受有頭部創傷、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左耳前撕裂傷約0.5公分、胸腹部鈍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膝挫傷、左踝挫傷、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二)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2,230元。原告因本件傷害至亞東醫院診治,計支出醫療費用2,230元。
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8萬400元。原告從事計程車司機,每日收入1,486元,自94年11月3日受傷後,2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89,160元(1,486×60【日】=89,160)。
3、精神慰撫金部分:1,600,000元原告因遭被告2人聯手傷害,致受有嚴重傷害,造成原告身體心理之痛苦,爰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1,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2人傷害之犯行,業據證人 林和雄 、韓振銘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證述甚詳情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時自認,核與原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按,被告2人前開傷害之故意侵權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從而,被告傷害之故意侵權行為,可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使原告身體受有傷害,業如上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傷害,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前往亞東紀念醫院診治,而支出醫療費用2,23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紙為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每日收入1,486元,嗣因本件傷害無法從事工作,自94年11月3日受傷後,2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89,160元,已據其提出臺北縣計程車客運同業公會函一件為憑,本院經向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函詢被告受傷勢於1周後即可恢復工作,有該院96年6月15日亞歷字第0966410378號函在卷可稽,是認主張自94年11月3日至同年月9日止共計7日之期間,無法工作,洵屬有據,其主張於該期間內受有薪資損失10,402元(1,486×
7=10,402),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傷害,而受有受有頭部創傷、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左耳前撕裂傷約0.5公分、胸腹部鈍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膝挫傷、左踝挫傷、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原告遭被告2人之傷害,致使身體及心理均受到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暨原告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每日收入1,486元,則每月收入40,000餘元,業如上述,而被告2人並無工作收入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以及被告2人因本件傷害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判處被告2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等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各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6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0,000元,方屬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2,632元(2,230+10,402+80,000=92,632)。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2,
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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