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即被告之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實
一、乙○○患有輕度智能不足合併戀物症,對女性衣物有收集之癖好,為精神耗弱之人,其曾有多次竊盜犯行,最近一次因民國八十五年間強盜犯行,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早上不詳時間,攀爬踰越圍牆後進入在新竹市○○路○○○巷○號院子內之晾衣架上,徒手竊取丙○○所有女用三角褲乙件,並於同年十月六日至十月十三日間不詳時點,又至同址攀爬踰越圍牆後進入丙○○院子內之晾衣架上,徒手竊取丙○○所有之女用三角褲二件,復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再以相同方式至上開丙○○住處院子翻找晾曬衣物,嗣尚未得手之際,為丙○○發覺報警查獲而未遂,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略以:內衣褲不是我偷的,是我去菜市場買的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前開被害人丙○○所有之物品內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偵卷第五頁、第十七頁、本院卷第三三頁),核與被害人丙○○在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偵卷第九頁)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竊盜犯行已堪認定。又本院經囑託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態實施鑑定結果,認被告係智能不足及戀物症,其偷竊犯行乃起因於戀物症之性衝動,而其輕度智能障礙致使其衝動控制較差,因此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應屬精神耗弱,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司法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憑,參以被告多次竊盜前科,均係因此病症而生,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物辨別是非及控制行動等能力,顯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甚多,其屬於精神耗弱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及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既遂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牆垣竊盜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犯行,最近一次因八十五年間強盜犯行,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為戀物症合併輕度智能不足之病患,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屬精神耗弱程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乙份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犯罪所得之財物均係使用過之女用內褲、犯罪所造之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精神耗弱之人,並依法減輕其刑,故本院參酌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司法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被告應繼續接受精神科之治療,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藉資矯治。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黃美盈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