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澤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澤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澤寺(暱稱「 阿寺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三級毒品,故不得販賣牟利,竟仍自不詳管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後,接獲人在澎湖之 李偉哲 撥打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之聯繫及約定交易內容後,李偉哲再委託人在臺南之 黃若函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交易內容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黃若函再以郵寄之方式將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運輸至澎湖予李偉哲收受,李偉哲則將向被告購毒所需之金錢事先或於交易當日以匯款或ATM轉帳之方式匯入黃若函向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帳戶內。嗣因李偉哲於民國100年1月12日委託少年許○洲前往澎湖縣馬公市○○路郵局領取黃若函所寄、內藏甲基安非他命3.0044公克(純質淨重2.8147公克)、愷他命0.184公克之包裹時,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依許○洲之供述對李偉哲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又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偉哲、黃若函、少年許○洲之陳述、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黃若函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內頁影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0年1月11日至13日雙向通聯紀錄、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000016號通訊監察書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我並未販賣或轉讓任何毒品給李偉哲,先前曾因陪同李偉哲之弟至當舖典當李偉哲之手機,與李偉哲發生糾紛,李偉哲可能因此誣陷我販毒給他,我也從未見過黃若函,自無所謂交付任何毒品給她可言,李偉哲、黃若函所指購毒對向聯繫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由綽號「大頭」之友人持用,我因無手機可用,於100年舊曆過年後即該年2、3月間才向「大頭」借用該門號,因此於本案起訴之販毒時點尚未持用該門號等語。
七、經查:㈠李偉哲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日期前某時,分別以新臺幣
(下同)5,500元、6,000元、6,700元、9,000元之價格向他人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有收受他人無償轉讓之愷他命乙包,並委由黃若函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日期及地點,向該販毒之人領取毒品及交付價金後,再郵寄至李偉哲指定之澎湖地址,由李偉哲自行領取或委由少年許○洲代領等情,業經李偉哲證稱:我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日期,以5,500元、6,000元、6,700元、9,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次,愷他命則是我在附表編號4所示該次購買時,對方請我吃,一併附在裡面,我與對方談妥交易後,先與友人黃若函聯繫並匯款到她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通知黃若函到高雄火車站附近,出面向對方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及交付購毒價金,黃若函拿到毒品後會跟我聯絡,再將毒品郵寄到我指定地點,由我或許○洲領取等語(見警卷第9頁,本院訴卷第52、53、54、55、58、59頁),核與黃若函證稱:李偉哲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日期,分別匯款5,500元、6,000元、6,700元、9,000元到我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要我幫他到高雄購買毒品,我從臺南搭火車到高雄火車站附近後,會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偉哲或對方聯絡,再至約定地點與對方碰面,拿取毒品,並給付李偉哲匯款之金額,之後到臺南成功路郵局將毒品以包裹方式郵寄至李偉哲指定地點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1至67頁),許○洲供陳:我幫李偉哲領取過2次毒品包裹,第1次是100年1月4日上午寄送至我家,由我領取,第2次即是100年1月12日至澎湖縣馬公市○○路郵局領取黃若函所寄包裹遭警查獲逮捕該次等語(見警卷第29、30頁)相符一致,此外,李偉哲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日期匯款上揭金額至黃若函上開銀行帳戶乙節,有黃若函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可佐(見警卷第40至42頁),又警方扣得許○洲於100年1月12日所領取,由黃若函郵寄包裹所裝之米色結晶、白色粉末各1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計2.969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計0.183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可查(見警卷第38、39頁),此外,復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至36頁),而李偉哲、黃若函因前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受讓愷他命之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均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0年訴字第
3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判決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卷第16至20頁),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李偉哲於附表編號4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
約為3.75公克,未於該次受領愷他命,且其尚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日期、金額、毒品種類及重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然李偉哲已證述愷他命係對方於附表編號4所示該次購買毒品時無償轉讓,已如上述,其復證稱:我於100年
1月11日匯款9,000元至黃若函帳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當日並沒有收到毒品,黃若函是隔天早上寄出,未曾連續2天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6頁),黃若函亦證述:最後1次幫李偉哲向被告買毒品是100年1月11日,以9,000元之價格拿到毒品1次而已,100年1月12日並沒有再幫李偉哲買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4、67頁),參以李偉哲於100年1月12日並未匯款5,000元至黃若函銀行帳戶,有上開黃若函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可佐(見警卷第40至42頁),堪認李偉哲僅於100年1月11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無償受讓愷他命,未再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日期、金額、毒品種類及重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另黃若函於100年1月12日所寄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為李偉哲於附表編號4所示該次購買之毒品,並經警方於同日於許○洲領取時扣得,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依上開鑑定書所載(見警卷第38頁),驗前淨重應為3.004公克,應非起訴書所載之3.75公克,先予敘明。
㈢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無償轉讓愷他命給李偉哲之人是否即
為被告乙節,李偉哲固證稱:我透過我妹妹認識被告,之後分別以即時通電腦通訊軟體或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有問我需不需要甲基安非他命,我因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日期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部分也是被告請我吃等語(見警卷第10頁,本院訴卷第52、53、55、58、59頁),惟依上開所述,李偉哲既為購毒之人,其上開所證本須其他事證補強,難以逕信,且訊之李偉哲若其真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何未直接將購毒價金匯款至被告帳戶,反而大費周章,先將該等款項匯至黃若函銀行帳戶,再由黃若函提領款項,並自臺南搭乘火車至高雄火車站交易毒品,如此耗時費力乙節,李偉哲係稱:因為我與被告沒有認識很久,我怕把錢匯款他,他沒有把毒品寄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6頁),以其與被告尚不熟稔為由回應,然觀之上揭李偉哲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2月12日23時47分許與友人 李佳蓁 、同月14日7時30分許與友人 王英吉 及同月2月21日13時51分許與友人 蔡青青 之通聯內容,李偉哲表示「阿寺在這邊我不想多說,他今天我在睡覺旁邊機機麻麻,被我打在旁邊哭」、(A為李偉哲,B為王英吉)「A:
你在哪?B:在家啊!你被誰欺負啊?A:不然我搭車去找你!B:你差不多9點半過來,在榮總大都會這裡!A:阿寺也走了,被13樓的擺了一道!B:怎麼了?A:見面再跟你說!B:那我知道了!A:我要救阿寺啊!現在在樓下等他!B:我等等打給你,我看我家人出去了沒有!」,(A為李偉哲,B為蔡青青)「B:阿寺電話幾號?A:要幹什麼啦!B:要買東西啦!A:買什麼?B:你想呢?A:喔~我這邊也有啦!我賣你啦」(見警卷第45、46頁),李偉哲不僅以兩人相熟方會以綽號稱呼之方式提及被告,被告並與李偉哲同處一室睡覺,李偉哲與上開友人均可共同聊及被告,可見李偉哲、被告擁有共同友人,李偉哲尚對王英吉表示將要「救」被告,在在顯示被告、李偉哲甚為熟稔,衡以李偉哲上開通話之日期為100年2月,與李偉哲於附表編號1至4購毒之日期至多相距僅1個月餘,甚為相近,按諸常情,李偉哲於本案購毒期間與被告應已有相當之熟識才是,與李偉哲於審理中所謂彼此不熟之證詞,已生矛盾,況被告辯稱曾因典當李偉哲之手機,與李偉哲有所糾紛乙節,經李偉哲證實:許○洲於100年1月12日遭逮捕之後,我有到被告位於高雄市之住所與他碰面,被告竟擅自將我的手機拿去典當,這是我在100年2月19日第1次警詢筆錄之前發生的事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7頁),參以李偉哲於100年2月14日10時許、10時3分許、12時3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及發送簡訊時,對話及簡訊內容略為(A為李偉哲,B為被告)」:「A:我跟你說,如果我手機不見,那就抱歉了!B:不可能啦!A:我跟你說,如果你一個小時沒有出現,我就去你租的地方把東西搬光光!B:幫幫忙啦!大哥!我在忙啦!A:我跟你說,我已經救你了,你別當無情狗!不然我馬上檢舉你,你自己從口袋裡面拿什麼東西出來,心裡有數!B:哪有什麼東西!你說清楚!A:你一個小時沒出現,我絕對把你的東西都搬光!」、「
A:你一個小時沒出現,我就去報警說你偷我的手機!B:房租錢我也給你了啊!A:這樣而已嗎?B:剩下的部分我也給你了啊!A:這樣而已嗎?那我的手機怎麼領?B:看我去幫你領或是你跟我一起去領!A:你現在馬上去給我領回來!B:不夠啊!A:你怎麼答應我的,這些就夠了嗎?B:對啊!不夠啦!A:那就這樣算了嗎?B:沒有啦!我會再補你的啦!」、「 阿傑 "馬上找認識警察了"十分鐘沒回自己心理準備把?怎麼想進(簡訊內容使用「近」字)去關沒關係"等等回去大樓找那些人跟你買東(簡訊使用「動」字)西的一起警察局黑"不信(簡訊使用「辛」字)等著看」,談及此一糾紛,亦有卷附之100年2月14日通聯譯文及簡訊內容可證(見警卷第45頁),堪認被告所言,並非虛假,則李偉哲與被告於第1次警詢之前既已生糾紛,且依通話及簡訊內容所示,李偉哲並已言明倘若被告未能妥適處理手機之事,將要向警檢舉被告持有置於口袋之物及不法販賣他人物品之行為,則其是否因懷疑被告擅將手機典當,進而挾怨報復指述被告販賣毒品,並非絕無可能,李偉哲之證述是否可信,實有疑問。
㈣又黃若函雖證稱:李偉哲要我幫他到高雄向被告購買毒品,
我從臺南搭火車到高雄火車站附近後,會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偉哲或被告聯絡,再至約定地點與被告碰面,向被告拿取毒品,並將李偉哲匯款之金額全數交給被告,被告確為見面交付毒品之人等語(見警卷第23、24頁,本院訴卷第61、62、64、66、67頁),固亦指證被告即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無償轉讓愷他命之人,與李偉哲所述互核一致,惟查閱卷附之警詢筆錄,李偉哲、黃若函係在100年5月26日及4月16日指證被告為本案販毒之人(見警卷第
8、10、15、18頁),李偉哲在指證之前即100年2月21日,即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若函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李偉哲並表示:『我等一下去賣一賣,再去找妳,因為我買易付卡給阿寺,妳要記得如果有叫妳去問,妳就說阿寺「宋哲寺」這三個字就好了,知道知道,會說嗎?』,黃若函回應:「嗯!」,李偉哲又提及:「等我到了,我再教妳怎麼說」,黃若函回稱:「要多久」,李偉哲即稱:「我會打給你就對了,會拿一支89的打給妳」,有卷附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000016號通訊監察書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可佐(見警卷第44、46頁),依其等之通話內容,李偉哲已先與黃若函溝通於應訊之時必須指認被告之事,並且言及將教導黃若函如何應答,則黃若函證詞得以與李偉哲所述一致吻合,是否係因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愷他命,抑或僅係因事先溝通甚或李偉哲之指示方有之結果,本已令人起疑,又若被告真有販毒之犯行,黃若函本可據實以告,並無窒礙,何必李偉哲再行教導,多此一舉,衡以李偉哲以電話向黃若函溝通上開情事之前,已然與被告產生糾紛,已如上述,李偉哲確有可能先行指示黃若函為如何之證述,以達成報復被告之目的,基上疑點,黃若函所證得否補 強佐 認李偉哲證述可信,亦有疑問。
㈤又李偉哲雖證稱係以即時通電腦通訊軟體或以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然李偉哲亦陳明:已無留存即時通之通話內容(見本院訴卷第59頁),無從查證李偉哲究有無以即時通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衡以被告僅坦承曾於100年2、3月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否認更早之前即已持用該支行動電話門號,李偉哲上開所言,亦難逕信;至李偉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若函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0年1月11日雖有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聯,固有卷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乙份(見本院訴卷第104頁背面、105、107、112、114頁背面、115頁)可佐,然該等紀錄並無通聯之內容可查,僅可佐認李偉哲、黃若函確於該日有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對話,尚難進而確認通話對象即為被告,縱使被告即於100年1月11日有持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與李偉哲、黃若函聯絡,然除李偉哲、黃若函之證述外,亦無譯文或其他事證足以佐證通話內容必有涉及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情事,自難單憑被告有與李偉哲、黃若函聯絡之情節,推認被告有何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末者,本案僅在許○洲於10
0年1月12日領取黃若函郵寄之包裹時,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各1包,依現有卷證,嗣於被告身上或住處亦未扣得與本案有關之任何毒品,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情節,是否屬實,自屬有疑。
八、綜上,被告雖自承曾於100年2月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就本案起訴所指之販毒時點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日期,是否亦由被告持用,仍有疑問,李偉哲、黃若函雖皆證稱被告即為持用該支行動電話與其等聯繫販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人,但其等證詞,尚有瑕疵,復乏其他補強證據,以佐其說,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之證據,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而未達於確信為真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徐彩芳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表>┌──┬────┬────┬────────────┐│編號│時間│地點│交易模式│├──┼────┼────┼────────────┤│1│99年12月│高雄火車│黃若函收受李偉哲匯款之55│││22日│站附近之│00元,再於左列時、地向宋││││某空地│澤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1.│││││8公克,復至台南成功路郵│││││局寄送至澎湖予李偉哲。│├──┼────┼────┼────────────┤│2│99年12月│同上│黃若函收受李偉哲匯款之60│││24日││00元,再於左列時、地向宋│││││澤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3.│││││75公克,復至台南成功路郵│││││局寄送至澎湖予李偉哲。│├──┼────┼────┼────────────┤│3│100年1月│同上│黃若函收受李偉哲匯款之67│││4日││00元,再於左列時、地向宋│││││澤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3.│││││75公克,復至台南成功路郵│││││局寄送至澎湖予李偉哲,李│││││偉哲委託少年 許明洲 出面代│││││領。│├──┼────┼────┼────────────┤│4│100年1月│同上│黃若函收受李偉哲匯款之90│││11日││00元,再於左列時、地向宋│││││澤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3.│││││75公克,復至台南成功路郵│││││局寄送至澎湖予李偉哲。│├──┼────┼────┼────────────┤│5│100年1月│同上│黃若函收受李偉哲匯款之50│││12日││00元,再於左列時、地向宋│││││澤寺購哲買甲基安非他命3.│││││0044公克(純質淨重2.8147│││││公克)、K他命0.184公克│││││,復至台南成功路郵局寄送│││││至澎湖予李偉哲,李偉哲委│││││託少年許明洲出面代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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