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玉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玉秀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未待任何休息,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2毫克,顯見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極高度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江佳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26號被告吳玉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秀明知飲酒後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4月5日12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花蓮縣○○鄉○里○路○○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完全消退,仍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前往花蓮縣新城鄉家樂福賣場後欲返回上址住處。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里○路○○巷○號前,不慎擦撞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01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玉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職務報告各1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檢察官韓茂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