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之第二行「101年度偵字第5850號」應更正為「102年度偵字第5850號」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之違法性意識,卻酒後猶心存僥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屬可議。又審酌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造成之危險性,與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相較,危險程度較低,且被告目前業農,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本次酒駕行為亦無造成人身傷害之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而是否曾受緩起訴處分並非判斷應否給予緩刑之必要條件,此觀刑法第74條之規定甚明。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有必要令其負擔一定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05號被告林明天男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壽豐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年1月27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8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105年4月18日11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光榮村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藥酒2杯後,於同日11時2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途經花蓮縣○○鄉○○路○段○○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58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檢察官劉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