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儒選任辯護人張寧洲律師被告甯吉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綽號「 阿傑 」)與丁○○(綽號「BM哥」)明知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未滿16歲之女子,自99年9月起,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甲○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接續犯意聯絡,在桃園縣桃園市IDO、中壢市摩斯、平鎮市愛莉園等汽車旅館,媒介甲○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數次,並向不特定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不等金額,甲○可分得3,000元,餘由被告丙○○、丁○○朋分。因認被告2人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法第233條第2項之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因係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法院審理之結果,倘認為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存在可言,是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即可,而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諸如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問題,並無庸於理由內論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認定無罪,詳如下述,參照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被害人、告訴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上,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客觀上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其等之指證,有害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並落實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對向犯及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與被告、共犯自白之性質類同,其自白之證明力,依相同法理,亦均應有所限制。亦即,對立共犯及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可。換言之,補強證據係採信自白證據證明力之法定要件,自須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亦即,補強證據本身應證明所補強之相關自白內容,客觀上已達不致虛偽之程度,足以保障自白內容之真實性。如所補強者,尚非事實之全部,則須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符合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司法實務承認被害人之陳述(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告訴人之告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幼童之證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01號判例)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主張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均辯稱:從未媒介甲○去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查獲經過係於101年11月11日由一匿名證人向警方提供情資指稱:甲○曾向該匿名證人透露之前曾從事援交賣淫工作,警方便於101年11月21日詢問甲○,始悉公訴意旨上情,並將此案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5月27日桃警刑大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9、80頁)。公訴意旨所指稱被告2人涉有犯嫌之犯罪時間係99年9月起,然甲○首次警詢時間已離99年9月超過2年之時間,且甲○係於00年出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卷),99年9月間當時僅係13歲,於101年11月亦僅有15歲而已,以甲○如此稚幼之年齡,其記憶能力是否良好已非無疑,且本案係事發多年後,方有匿名情資而循線查獲,相對於當場查獲情形而言,甲○之陳述有較高可暗示性之風險,是以,甲○於間隔事發2年之後之陳述是否符合客觀真實,更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來佐證甲○證詞之憑信性,然遍查卷內證據,並無其他如通聯記錄、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行動電話通訊錄、行動電話通訊記錄等事證佐證甲○之證詞,僅有同為人證之B女證詞加以補強,是本案更應就甲○及B女證詞詳加稽核,先予敘明。
(二)又證人甲○固曾指稱被告2人有媒介性交易之行為,然證人甲○就被告2人媒介性交易之期間、次數等重要事項,有以下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
1.於101年11月21日、12月11日警詢證稱:援交工作是從99年我國中一年級的暑假過後,「阿傑」透過雅虎即時通、無名小站及愛情小站說想認識我,後來互留即時通,問我要不要做援交賺錢,「阿傑」說2小時可以拿3,000元,有交代我電話一定要接,都是在桃園、中壢各汽車旅館內交易。從99年9月開始一直到99年11月底,都是客人自己跟「阿傑」還有一位「BM哥」的男子電話聯絡,每次性交易前,他們會透過網路的即時通、無名網站或是電話跟我聯鉻,我24小時電話待命,每日平均接客人數5、6個左右。「BM哥」是在「阿傑」沒空載我去接客的時候再由「BM哥」載我過去接客。幾乎每天上班,除了月經來以外,上班時間都是24小時待命,工作時都固定在 馬伕 車上等待客人云云(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27頁)。
2.於102年4月24日偵訊時則改稱:99年暑假前,透過網路認識綽號「阿傑」之人,當時「阿傑」透過網路問我要不要以援交方式賺錢,「阿傑」告訴我每次2小時可以拿3,000元。我所稱「阿傑」之人就是被告丙○○,被告丙○○從99年暑假前幫我聯絡性交易,時間有一個月,至少有10幾次,地點都在中壢的汽車旅館。「BM哥」則是被告丁○○,被告丁○○媒介性交易時間在被告丙○○之後又過了半個月之後的那半個月,至少10次,地點在桃園縣內的汽車旅館云云(見偵卷第50頁至第53頁)。
3.於104年12月1日本院審理時則稱:我不記得怎麼認識被告2人,不記得何時開始跟「阿傑」、「BM哥」從事性交易工作,也忘記從事性交易的次數,也不知道「阿傑」、「BM哥」在應召站的分工情形云云。經公訴檢察官提示
101年11月21日、12月11日警詢筆錄後才稱: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均正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4頁至145頁)。
4.甲○於辯護人問及除了本案外,是否有與其他人或應召站合作性交易經驗時,甲○明確回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反面)。然甲○卻於本院證述時就被告2人是否及如何媒介性交易過程均已不復記憶,經提示先前警詢筆錄才表示筆錄記載均正確。若甲○就本案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外沒有其他性交易經驗,則此段性交易經驗應為甲○成長過程中非常特殊之經歷,應不致於本院審理時,就如何與「阿傑」、「BM哥」認識過程均不復記憶。又若甲○果真就此部分內容均不復記憶,則公訴人主要所憑據之甲○事發後2年之證詞是否可靠,更有可疑。且甲○警詢中陳述於99年9月至11月底進行性交易,卻於偵訊中改稱99年暑假「前」開始進行性交易,此差異不可謂不大。又就性交易次數、被告2人載送方式部分,警詢時稱除了月經來外,幾乎每天上班,每日平均接客5、6人左右,「BM哥」是在「阿傑」沒空載甲○去接客時才由「BM哥」載去接客,偵訊時卻稱「阿傑」即被告丙○○先聯絡一個月至少10幾次性交易後,才由「BM哥」被告丁○○在被告丙○○過後半個月之後的那半個月媒介至少10次性交易,前後證述亦有明顯不同。甲○證詞自難逕採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三)就疑似媒介性交易之「阿傑」是否為被告丙○○、「BM哥」是否為被告丁○○之情形亦非無疑:
1.被告丙○○雖不否認有使用「阿傑」作為綽號(本院卷二第41頁),惟否認有何媒介甲○性交易之情事。被告丁○○除否認媒介甲○性交易外,更否認有使用「BM哥」作為綽號之情事。
2.經查:甲雖於101年12月11日警詢中曾指認被告丙○○、被告丁○○影像資料照片,表示照片上之男子即為本案行為人云云(見偵卷第26頁、第29頁)。然甲另於102年12月4日偵訊當日,當庭看到被告丁○○本人時卻表示:認識在庭被告,沒有很熟,有看過他,不知道剛剛在庭被告的名字或綽號云云。經檢察官問以剛剛在庭被告是否為綽號「BM哥」的人後,甲○才表示:我剛剛想不起來,但是我現在想起來,他就是綽號「BM哥」的人云云(見偵卷第
122頁)。本院審理時,甲○在當庭辨識被告丁○○後表示:覺得被告丁○○像「BM哥」但是現在不確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綜上以觀,甲○似無法確認其所稱之「BM哥」即為被告丁○○。
3.參諸甲於警詢時就本案情形之描述係從99年9月至11月,幾乎每天上班,上班時間24小時待命,工作時固定在馬伕車上等待客人,並係自願從事性交易等情(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53頁),審酌甲○於犯罪當時見及嫌犯人之機會甚多、相處過程應屬平和而可明確注意嫌犯人之面貌,縱自犯罪發生迄指認程序時之間隔時間已有多年,甲○之指認應仍不至於如此模糊不清。苟甲○因記憶能力不佳而導致如此模糊之指認情形,則其指認「BM哥」為被告丁○○是否可採更有可疑,亦同時影響甲○對「阿傑」指認為被告丙○○之可信性。
4.至於B女雖亦於警詢中指述被告丙○○為「阿傑」,被告丁○○為「BM哥」,並陳述:因「BM哥」開一台銀色BMW二門轎車,才私下稱呼他為「BM哥」云云(見偵卷第81頁反面、第86頁、第87頁)。惟被告丁○○否認有駕駛過BM
W牌車輛,亦無使用「BM哥」綽號,被告丙○○亦否認以「BM哥」稱呼被告丁○○。經查,本院職權向交通部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調取被告丁○○之名下車輛歷史查詢結果,於99年間,並無以被告丁○○登記之廠牌BM
W汽車車籍資料,此有該監理站104年5月29日竹監壢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2頁),是以,被告丁○○否認駕駛過BMW牌車輛及未使用綽號「BM哥」等情,尚非無稽。B女就所謂「BM哥」即為被告丁○○之指述,難以逕信,與甲○上開有疑義之指認,均難以採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證據。
5.甲○雖於警詢中明確指出「BM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等語(見偵卷第19頁),而被告丁○○並不否認為此門號為其所長期使用之,然辯稱:不認識甲○,亦不曾與甲○聯絡、媒介性交易,不知為何甲○會有此門號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曾經和甲○見過面,可能當時因為自己的行動電話不能用,為了有事情要找被告丁○○借用了甲○的行動電話等語。經查,甲○於101年11月21日警詢時除提供「BM哥」之門號,亦同時提供曾與甲○性交易客人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然0000000000門號於99年間之申登人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頁反面),無從查證當時持用門號之人為誰,及是否確有與甲○性交易之情。另門號0000000000於99年間之申登人及持用人雖疑為乙○○,此有102年12月13日遠傳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1頁,下稱第一份查詢結果),然詳究遠傳資料查詢結果,該第一份查詢結果雖記載乙○○於88年12月25日申請此門號,停用日期102年8月3日,然此門號於89年2月29日開始亦另有「 許何祥 」申請使用,並於92年
5月31日停用(見偵卷第131頁),從第一份查詢結果觀之,已有該門號於89年2月至92年5月間究為「乙○○」或「許何祥」使用之衝突存在。且公訴人於102年7月5日亦就同一門號進行查詢,此有另一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5237號保密不公開卷第23頁,下稱第二份查詢結果),就第二份查詢結果觀之,乙○○於88年12月25日申請此門號,惟並無停用日期記載,此門號自89年
2月29日開始為許何祥申請使用,並於92年5月31日停用,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申請使用及停用日期,此兩份查詢結果已有矛盾,則99年間0000000000門號是否有人使用,或是否為乙○○所使用,均非無疑。又本院依職權傳喚乙○○到庭結證稱:0000000000這隻門號有用過,但使用沒多久就停用了,也沒再收過帳單,二十多年都沒有來桃園,沒有於99年間聯絡女性到旅館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49頁反面),核其所述,與第二份查詢結果中乙○○就該門號只使用約2個月相符,應堪採信。甲○亦於審理時證稱:因客人很多,記不起來乙○○是否為性交易之客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反面)。綜上,99年9月以後,乙○○應非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人,且亦無與甲○進行性交易情事,應堪認定。則甲○提供二隻疑似為性交易客人門號,卻均無證據可資證明確有客人與甲○進行性交易之情事,甲○提供門號之正確性實屬可疑。是以,甲○提供「BM哥」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是否正確,亦同有可疑之處。且甲○該手機裡面資料已經全部刪除,無法回復,已無記載有「BM哥」之手機通訊錄,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
4號不得閱覽卷一第3頁)。綜上所述,甲○提供「BM哥」之門號是否正確,及0000000000究竟是如何記載在甲○之手機通訊錄中,均有可疑之處,尚難以甲○指述被告丁○○使用之門號而採認為不利被告2人之證據。
(四)B女雖曾證述於99年4月份透過網路認識「阿傑」,並於
100年4月份左右第1次與「阿傑」見面後交往1、2星期,發現「阿傑」認識甲○,「阿傑」並告訴B女,甲○是旗下援交小姐有從事援交賣淫的工作,且每次跟小姐拆帳,小姐只得1,000元云云(見偵卷第81頁、第138頁)。被告丙○○則否認曾與B女交往過,且未告訴B女有媒介甲○賣淫等語。
1.經查,B女於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其偵查中證言未經對質詰問調查程序,其憑信性已屬較低。且
B女於101年7月24日之警詢中曾稱「阿傑」之名字為王仁傑(見偵卷第79頁),於102年5月22日才指認「阿傑」為被告丙○○(見偵卷第84頁、第86頁)。苟B女果有與「阿傑」交往情形,則B女對「阿傑」之本名是否會出現如此大陳述歧異,即有可疑。
2.就拆帳情節部分,B女又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丙○○並沒有提到他們是如何抽成,並且向客人收多少錢(見偵卷第
137頁),則B女就如何抽成情節已前後供述不一。且甲○始終陳述「阿傑」和「BM哥」等人向客人收取6,000元,而甲○可分得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50頁、本院卷第148頁),則B女所證述之拆帳情形亦與甲○證述大相逕庭,上述證詞既有憑信性較低且齟齬不一之情事存在,當不得率認與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合理之關連性,而作為積極證據使用。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被告2人是否確有意圖營利媒介他人從事性交易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述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馮昌偉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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