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王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認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王華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第二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兼衡被告自述飲酒後即睡覺休息,仍未精確掌握酒精退卻之犯罪情節、開車欲至派出所領取司法文書之犯罪動機、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19號被告葉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下:
犯罪事實
一、葉王華於民國105年4月18日2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大陳一村飲酒後,仍於翌(19)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花蓮縣○○鄉○○路○○○號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下稱北埔派出所)領取司法文書。嗣於同日9時35分許,行駛至北埔派出所時,為警於查問身分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9時3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52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民眾權益告知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檢察官吳宛真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陳玟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