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端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1日下午1時4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1時3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聖德斯科南京東興分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展示架上之冬蟲夏草菌絲體飲品1盒(價值新臺幣810元),得手後藏收於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孫孝慈 於同日下午3時30盤點後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案經孫孝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朱端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2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孫孝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至8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見偵查卷第14頁正反面)。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減輕其刑:
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其為本件犯罪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與本案相類手法竊取他人店內之財物,並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果,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自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之商品市價非鉅,被告家屬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見偵查卷第25頁),告訴人願不再追究,及被告罹有早期認知功能損傷,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見偵查卷第3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