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7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玖捌伍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零壹肆公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貳伍壹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玖捌伍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貳伍壹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零壹肆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吳育德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07號、92年度偵字第7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②);更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3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併科罰金300,000元(編號③);續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④);繼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4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⑤);上開①至
②、④至⑤案件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491號裁定各減刑為11月、4月、2月15日、7月、2月15日,並與編號③不得減刑之罪刑,嗣經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0月20日因假釋出監,接續執行上開編號③案件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甫於100年4月17日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而執行前開因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部分,迄於102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
8月7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底鐵皮屋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白色粉末(成分不詳,非海洛因)摻入香菸而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吳育德自位於上址之鐵皮屋處外出時,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所剩餘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非毒品,成分不詳,驗餘淨重1.8014公克,即起訴意旨所指遭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說明詳如理由欄六),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4之物品,以及其他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與本案無關之物品,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吳育德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07號、92年度偵字第7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另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編號一、部分,以本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後」犯本案之犯行(見起訴書第1頁),為本案之合法起訴要件,容有誤會,自應予以更正如上。
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除警詢所坦認之施用毒品之時間外)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此外,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4年11月25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偵辦警員於104年11月24日所為職務報告各1份、扣案物照片8張,以及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透明結晶2包(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白色粉末
1包(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玻璃球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重量如附表編號1所示)、透明結晶2包(重量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顯示確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4年10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至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為「楊振元」所給或向「楊振元」購買的,並指出「楊振元」之住所等語。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且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足資參照)。
㈡本院就被告前開供述內容,另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以確認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案外人「楊振元」相關犯行一節,經該分局函覆偵辦本案警員所記述之職務報告載略以:被告確供出本案伊施用及查扣之毒品來源為1名為「楊振元」者,惟楊振元已於警方查緝槍砲、毒品案時與警方發生槍戰死亡等語,此有前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
4年11月25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偵辦警員於104年11月24日職務報告暨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雖曾提供相關毒品來源「楊振元」之真實姓名及所住之地址,然據上開事證,雖已尋得「楊振元」,然此人於警方查緝時業已因上開原因死亡,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暨被告所指之毒品來源之人已死亡,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是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自未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所示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減刑要件,併予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本應非難,惟其犯後主動并迭承犯行如上,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七、扣案物沒收銷燬或沒收與否部分:㈠至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重量如附表編號1所示)、透明
結晶2包(重量如附表編號2所示),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檢驗結果確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經查獲分別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105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各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另起訴書另以:「...海洛因2包(毛重3.5公克)扣案可
證」、並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該文書上載有海洛因2包)為證據,認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聲請一併沒收銷燬(起訴書第2頁及第3頁之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一、二之欄位)。然查:
1.上開白色粉末1包,業已於偵查中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顯示「未」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餘毒品成分之結果判定,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且該報告分別確已載明送驗檢體2包確為「白色粉末1袋」及「米白色粉末1袋」(見毒偵卷第93頁,米白色粉末即為七、㈠所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足見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海洛因2包」其中1包即為前開扣案之白色粉末,並與卷存證據即上開檢驗報告結果顯有出入,自不得逕自認定本案起訴書所指白色粉末1包即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另據卷附前開扣案物照片其中1張(即檢驗圖片說明表),固有該白色粉末經試劑初步檢驗後,顯示「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之結果(毒偵字卷第37頁上圖);但該初步檢驗所據之試劑,未有任何經合格機構檢驗確認之準確度相關報告,亦無相關檢驗過程之擔保程序,更難徒憑該初步檢驗之結果而認定。況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業據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以GS/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未檢出任何海洛因類之毒品結果,有上開檢驗報告可參。綜上所述,本院既無從認定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含袋淨重1.8014公克,即起訴意旨所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實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察官就此所為之沒收銷燬聲請,即屬無據,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3.但如附表編號3所示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8014公克,即起訴意旨所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所有,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沒有驗出毒品的那一包是葡萄糖,係伊所有施用海洛因剩下的,用以摻海洛因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核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相關,而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應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行為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摻雜其他糖類、澱粉、無機物等雜質用以稀釋等情,所在多有,此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類似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本院考量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認該白色粉末1包之客觀屬性就否為葡萄糖乙節,並非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重要事項,亦不影響上開沒收結論之認定,故無另行定性檢驗其性質必要,併為指明。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中本供稱為伊所有,雖後改稱為友人楊振元所有等語(見本院105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然查,被告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扣案之吸食器為伊所有,此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5頁、第52頁),皆與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原來供稱互核一致,應較可認定為屬實;況被告於本案如上述104年8月7日之犯行後,距本院105年1月5日之準備程序,期間既已相隔非短,其記憶鮮明之程度,當未能較其於事發後未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者為精確;況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亦係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而為如前,被告經查獲時又有如附表編號2所載甲基安非他命2包,同如上述,此情亦足佐被告先前所陳為其所有等語,較可採信。綜上事證,本案併同查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當為被告所有而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㈣至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扣案物等,僅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SONY牌手機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編號5、7至10所示之扣案物均非伊所有,且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扣案物,均與施用毒品無關等語(見本院105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被告犯罪相涉,且非違禁物,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毒品鑑定報告│├──┼───┼──┼──────────────┼────────┤│1│海洛因│1包│米白色粉末1袋(驗前淨重0.99│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公克,因取樣0.0005公克鑑定│航空醫務中心104│││││用罄,驗餘淨重0.9985公克)│年10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2│甲基安│2包│透明結晶2包(驗前含袋毛重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非他命││計1.13公克,因取樣0.0049公克│有限公司於104年│││││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月22日出具之報告│││││1251公克)│編號UL/2015/8024││││││20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白色粉│1包│白色粉末1袋(驗前淨重1.908│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末(非││公克,取樣0.1066公克鑑定用罄│航空醫務中心104│││毒品,││,驗餘淨重1.8014公克)│年10月7日航藥鑑│││成分不│││字第0000000號毒│││詳)│││品鑑定書│├──┼───┼──┼──────────────┼────────┤│4│玻璃球│1個│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吸食器││他命所用││├──┼───┼──┼──────────────┼────────┤│5│遭塗改│1面│與本案無關││││車牌││││├──┼───┼──┼──────────────┼────────┤│6│SONY牌│1支│與本案無關││││手機││││├──┼───┼──┼──────────────┼────────┤│7│注射針│1支│與本案無關││││筒││││├──┼───┼──┼──────────────┼────────┤│8│小提包│1個│與本案無關││││││││││││││├──┼───┼──┼──────────────┼────────┤│9│吸管│2支│與本案無關││││││││││││││├──┼───┼──┼──────────────┼────────┤│10│分裝袋│1只│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