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啟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年輕力壯,不思以自身能力賺取金錢購買物品,竟以竊取他人物品供作其送禮之用,其行為實不可採,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僅新臺幣234元,且已歸還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損失,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89號被告李啟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12日22時2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光南大批發商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於貨架上之指甲油5瓶及修眉刀1包(價值共新臺幣234元)得手,並將其放入褲子後方口袋,嗣李啟明欲離開現場時,為店員 陳巧臻 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啟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陳巧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檢察官蔡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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