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蔡少岳
被 告 安伊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
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0340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5
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以104年度中補字第2715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乙份在卷可證,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