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5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瑞煙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被告戊○○義務辯護人 張庭禎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 律師
陳姿君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國偉 律師
阮春龍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 律師被告壬○○選任辯護人阮春龍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 律師
林巧雲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丁○○、戊○○、己○○、乙○、甲○○、辛○○、庚○○均自民國玖拾玖年叁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壬○○自民國玖拾玖年叁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文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其解釋理由書並略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六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告丙○○、丁○○、戊○○、己○○、乙○、甲○○因涉犯結夥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情形;而被告辛○○、庚○○部分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另被告壬○○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就上揭被告丙○○等九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羈押,並就被告壬○○以外之其餘被告丙○○、丁○○、戊○○、己○○、乙○、甲○○、辛○○、庚○○禁止接見通信;嗣並均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並就被告壬○○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禁止接見通信。茲本院認上揭被告丙○○、丁○○、戊○○、己○○、乙○、甲○○、辛○○、庚○○所涉犯之結夥加重強盜罪係屬法定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尚有共犯 林志祥 、 吳淑華 未歸案,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而被告辛○○、壬○○、庚○○部分尚有反覆實施恐嚇犯行之虞,原羈押原因既均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就被告丙○○、丁○○、戊○○、己○○、乙○、甲○○、辛○○、庚○○自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另就被告壬○○部分,自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廖純卿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