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720號上訴人森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信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信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肆萬參仟零壹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伍仟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