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720號上訴人森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與原告信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9月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9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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