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抗字第2號再抗告人聲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6月24日本院98年度勞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並非不願支付本件工資、資遣費等,實係因近來景氣下滑、訂單減少,公司經營困難,再抗告人多次與相對人協商分期清償,然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再抗告人現尚有員工數百人,如遭強制執行恐將關廠,勢將造成社會問題。又再抗告人之債務龐大,短期間內無法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期待與相對人協商分期付款,爰依法提起再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又對於再為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雖不服本院98年度勞抗字第2號駁回抗告之裁定而再為抗告,惟再抗告人並未具體指出本院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僅再次重複原抗告意旨,且提起抗告後,僅於98年7月29日補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外,迄今仍未提出抗告理由書,表明上揭抗告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所提再抗告,自未合法,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3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劉佩宜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