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聲請人 陳克敏 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其積欠債權銀行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3,22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易宏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宏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加上聲請人低收入生活扶助共10,000元,租金補助金3,000元,已明顯不足支應每月家庭開銷為38,753元,致使聲請人無法同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每月還款3,002元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為此聲請清算云云。
三、按本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
四、查聲請人主張前已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財產收支狀況說明書、近兩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且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國97年11月19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堪信屬實,而依上開不成立通知書記載,聲請人係因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之原因而協商不成立。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在程序上固無不合。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可得收入約為20,000元,加上聲請人每月低收入生活扶助共10,000元,每月租金補助3,000元已明顯不足支應每月家庭開銷為38,753元,無法同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每月還款3,002元(180期,0%)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等語。然而,本院審酌下情,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㈠、聲請人表示其平均每月所得約為20,000元,加上聲請人自陳其每月低收入生活扶助共10,000元,每月租金補助3,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任職於易宏公司之97年、98年1月至6月薪資明細、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低收入證明書及郵政存簿存摺等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至77頁、第26頁至34頁),合計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應為33,000元。
㈡、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收入,不足支應每月基本生活支出,且其每月尚需負擔其子潘○○、潘○○之扶養費用共計20,499元云云,並提出其子潘○○學生月票車費等收據影本、潘○○、潘○○學生證影本及全戶戶籍謄本等文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24頁至25頁、第38頁),故無法同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每月還款3,002元之還款方案云云。惟查,聲請人負債既大於資產,其食衣住行,本應較一般人節約支出,自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作為計算標準,且依財政部國稅局扶養免稅額標準計算,扶養費用每人每月應為6,417元,則就聲請人扶養其二子部分,應按月以每人給付6,417元扶養費為計算標準,又聲請人雖於91年3月6日與前配偶 潘忠政 離婚,然潘忠政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離婚而得以免除,而依聲請人自承家庭生活費用不足部分乃有前配偶潘忠政予以補足,可知前配偶潘忠政雖以開計程車為業,惟並非無資力之人,聲請人既有前配偶對子女共同負扶養義務,應可減輕聲請人之負擔。是以,聲請人前揭每月平均可支配所得,扣除上開扶養費用及聲請人基本生活費,尚餘有9,374【計算式:33,000-10,792-6,417×2=9,374】元以資清償聲請人之所有債務,顯然足以清償最大債權銀行提議之協商條件,即分180期,按月還款3,002元之協商方案,足見前述債權人所提議之協商條件顯在聲請人清償能力範圍之內,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之虞。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既足以維持基本生活,負擔扶養費用及履行債權人提議之協商條件,即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何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故其主張情節既與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核其情形又屬無法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