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540號上訴人甲○○即原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98年7月20日、98年8月18日分別送達予上訴人住居所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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