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陸仟零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3年9月2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3年9月23日發卡起至94年11月1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1,444,986元整(內含本金596,026元、利息805,336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記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一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又依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44,98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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