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86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鈞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60號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聲請狀(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8條及第22條分別著有明文。復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再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又該條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著有70年臺抗字第174號裁判、79年臺抗字第318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60號案件之承審法官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該案於訴訟繫屬後,承審法官定於100年4月15日行準備程序,當日開庭時僅詢問聲請人是否有聲請法官迴避,經聲請人回答「有」,承審法官即諭知本案候核辦(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60號卷P70)。聲請人所提之迴避聲請,經本院於同年4月2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942號裁定駁回,承審法官於同年4月25日定100年5月13日再行準備程序,該準備程序傳票於同年4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本人。聲請人旋再以「依法聲請迴避,現已提出聲請迴避的抗告,她仍傳我5月13日下午出庭。由此足證其有貪功的心態」等為由,二次具狀聲請迴避,承審法官於5月2日即於該聲請狀上批示「先取消庭期,待迴避案件確定再檢卷」,而該取消原訂5月13日準備庭期之通知亦於5月9日由聲請人本人收受送達。聲請人所提第二次之聲請迴避,經本院於100年6月1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651號裁定駁回,承審法官遂於同年7月4日再定100年7月28日行準備程序,聲請人具狀請求停止審理。承審法官乃於同年7月20日於審理單上批示「7月28日庭期取消,待高院抗告裁定再檢卷」,該取消原訂7月28日準備庭期之通知於7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本人。茲聲請人之前揭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抗字第701號裁定抗告駁回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查明屬實,並有前揭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再於8月11日提起本件迴避之聲請,本院審酌聲請人係以承審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第18條第2款聲請迴避者,依同法第22條規定,非應即停止訴訟程序,該案承審法官前取消庭期,以聲請人所提聲請迴避均遭駁回確定後,始再行準備程序,其訴訟上之指揮依法並無違誤。又聲請人雖指述該案承審法官於其就該聲請迴避受駁回所提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前,即未停止審理而傳喚其進行準備程序,而認承審法官急著結案、欲公報私仇及該案承審法官因聲請迴避一事與聲請人結怨等,無非係聲請人主觀臆斷之詞。承此,聲請人以上情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並無理由。聲請人復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證明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亦難認承審法官於該案訴訟上之指揮,已達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承審法官與聲請人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柯姿佐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