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裕
(另案於臺灣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0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銘裕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少年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94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莊仔 」之成年男子及 邱博祥 (另由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共同謀議虛設空殼公司向銀行請領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以牟利,且明知他人取得空頭支票之目的係以持空頭支票向他人詐騙財物,藉此躲避檢警機關之追查,仍未違反其本意,基於縱他人持該等空頭支票用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莊仔」指示邱博祥於95年12月28日,帶同陳銘裕至高雄地區某會計師事務所,由陳銘裕出面擔任人頭負責人,而委請某不知情之會計師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智磊貿易有限公司」(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街○○○號4樓之1,已遭經濟部於98年6月19日函令解散,下稱智磊公司),虛設空殼公司。又「莊仔」復指示邱博祥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帶同陳銘裕,至附表所示之銀行,以陳銘裕之名義申設附表所示之帳號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使用。陳銘裕明知其並無資力,以其名義申設之支票存款帳戶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該等支票簽發後跳票之機率甚高,亦可預見「莊仔」與邱博祥會將該等空頭支票加以販賣,卻仍基於縱他人取得該等空頭支票用以詐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僅於第一次親自請領空白支票,隨由邱博祥代為領取空白支票後,均轉交「莊仔」,「莊仔」及邱博祥亦均有縱他人取得該空頭支票用以詐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由「莊仔」在取得邱博祥交付之空頭支票後,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代價,將該等空頭支票賣予人數、姓名均不詳之他人,其中票號CN0000000號支票、票號CN0000000號支票2紙,由 鄭永順 、 黃尹山 取得後,分別填載發票日期97年8月3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填載發票日期97年9月3日,面額45萬元,於97年8月1日持向永其峰工程行負責人 林秀菊 詐購鋼筋(鄭永順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黃尹山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詐欺有罪),經林秀菊屆期提示果遭退票。
二、案經案經永其峰工程行負責人林秀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證人邱博祥之證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98年7月29日鳳一戶字第0980008311號函附之戶籍謄本、附表所示銀行支票帳戶開戶申請書3份、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2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244號起訴書、本院98年訴字第789號判決亦認黃尹山與鄭永順曾持被告所申請上開票號CN0000000、CN0000000號支票經人填具票據其他應記載事項後向永其峰工程行詐購鋼筋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本案被告明知其並無資力,以其名義申設之支票存款帳戶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亦可預見「莊仔」與邱博祥會將該等空頭支票加以販賣,卻仍基於縱他人取得該空頭支票用以詐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僅於第一次親自請領空白支票,隨由邱博祥代為領取空白支票後,均轉交「莊仔」,「莊仔」及邱博祥亦均有縱他人取得該空頭支票用以詐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由「莊仔」在取得邱博祥交付之空頭支票後,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代價,將該等空頭支票賣予他人,其中票號CN0000000號、CN0000000號支票2紙,經鄭永順、黃尹山取得後,分別填載發票日期97年8月3日、面額20萬元,及填載發票日期97年9月3日,面額45萬元,持向永其峰工程行負責人林秀菊詐購鋼筋,經林秀菊屆期提示果遭退票,則被告、邱博祥、「莊仔」及其他人數、姓名均不詳之買受該2張空頭支票者,與最後由鄭永順及黃尹山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彼此間既有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邱博祥、「莊仔」及其他人數、姓名均不詳之買受該空頭支票者及鄭永順、黃尹山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惟公訴人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少年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94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3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反面解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卻以充當人頭申請空頭支票方式,向銀行取得空白支票後,提供他人作詐欺取財使用,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行為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表:
┌──┬───────┬────┬─────┐│編號│支票帳戶銀行│開戶日期│帳號│├──┼───────┼────┼─────┤│1│國泰世華商業銀│96年4月│000000000│││行鳳山分行│17日││├──┼───────┼────┼─────┤│2│臺灣中小企業銀│96年4月│000000000│││行北鳳山分行│17日││├──┼───────┼────┼─────┤│3│台北富邦商業銀│96年5月2│000000000│││行鳳山分行│日││└──┴───────┴────┴─────┘